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125,2016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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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至174號
105年度聲國字第1至1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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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45至174號、105年度聲國字第1至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共116案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105年2月2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45至174號、105年度聲國字第1至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22日、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至5-1頁),雖抗告人於105年3月28日具狀主張:本院枉法裁判、違法亂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由本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本應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又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乃日後法院裁判時之訴訟費用負擔分配之規定,與裁判費之預納無關;
且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乃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規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關聯;
另民法第92條、第93條乃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及其除斥期間之規定,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亦不相涉。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是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7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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