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19,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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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袁靜如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謂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即難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

至聲請人雖於其書狀另列黑手黨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謝諒獲為聲請人,惟其等均非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當事人,無從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從聲請訴訟救助,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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