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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抗字第二二0九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抗告有可以補正之不合法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經本院於一0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在抗告人指定處所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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