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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2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因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八六、五八七、五八八、五八九、五九0、五九一、五九二、一0四年度聲國字第四七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本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五八六、五八七、五八八、五八九、五九0、五九一、五九二、一0四年度聲國字第四七號事件承辦法官(審判長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青蓉、潘進柳)迴避,經本院於一0五年二月四日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則本院一0五年二月四日駁回法官迴避聲請之裁定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間,非屬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異議人對於本院一0五年二月四日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自有未合,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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