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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家儀
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七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7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新北地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後,刻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受理中,系爭抵押物如遭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得準用第195條聲請強制執行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主張抵押物擔保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況且,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
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70號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於104年6月22日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新北地院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後,刻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受理中,亦據調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債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提起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據此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12萬元(計算式:1,200,000×5%×2=120,000),爰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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