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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錦陽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坤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勝馳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意旨略以:伊因本件訴訟及周轉營運不佳,業已合併解散未繼續營業,陷於無資力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因合併而消滅之有限公司,其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
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75條準用第113條規定甚明。
是公司因合併解散而法人格消滅者,其權利能力即為終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亦無當事人能力,倘當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即有此情形者,其訴訟成立要件自始即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第一審法院如未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而為實體上判決,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在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9號卷第6頁起訴狀收文章),惟聲請人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2日即與銓奕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奕公司)合併,以銓奕公司為存續公司,聲請人為消滅公司,聲請人於102年12月13日申請合併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17日核准等情,有經濟部函、聲請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銓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卷第14至18頁),則聲請人於起訴前即與銓奕公司合併,其法人格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在原審提起本案訴訟時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雖未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為聲請人之訴無理由之敗訴判決,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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