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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劉力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科銘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10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3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本院卷11至15頁)在卷可查。
且經本院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及聲請人所提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6至10頁)為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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