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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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