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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選舉無效等事件(本
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定。
惟此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賴錦華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間訴請宣告民主進步黨第11屆黨主席補選選舉無效及蘇貞昌當選無效(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5號事件,下稱另案),經雙方合意選定陳怡雯法官審理,詎原受理該事件之賴錦華法官,未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實施暫行條例將該事件交出,竟繼續審理,顯不遵守合意選定法官制度,亦不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
且其於9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故意不傳喚被告 及未將書狀繕本寄予被告,足認賴錦華法官執行職務嚴重偏頗或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賴錦華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尚不能認係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自非得以此指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聲請人另主張賴錦華法官於另案準備程序不傳喚被告及未將書狀繕本寄予被告云云,核屬法官於另案指揮訴訟之權限,揆前說明,亦不得謂其於本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賴錦華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情形,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賴錦華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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