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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洪玉芝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承豐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因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
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北市低收入戶證明,然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
是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尚無法證明聲請人之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均無收入或財產。
又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98年度台聲字第5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低收入戶證明,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
況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請求相對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365元本息,應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780元,業經聲請人於原判決法院以裁定通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後,於105年3月9日自行繳納,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非屬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人。
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上開訴訟費用,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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