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383,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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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菘滌等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68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68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李昆霖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未予伊充分時間閱覽及整理所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5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卷證即終結準備程序,伊於該期日當庭陳明一個月內具狀陳報是否聲明證據,承辦法官並未表示反對,詎其竟指定於同年4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對伊造成突襲,顯未尊重伊之訴訟權及程序主體權,嚴重損害伊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承辦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查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提出本案訴訟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影本等件為證,惟承辦法官於調取另案訴訟全卷後,即通知兩造閱卷,聲請人並於105年3月2日到院閱覽該案全卷,而聲請人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該卷證資料應知之甚詳,且本案訴訟於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雖指定於105年4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嗣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改定105年4月2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對屬實,難謂未予聲請人充分時間準備言詞辯論而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不能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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