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3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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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鄭柱陽
鄭碧珠
鄭碧蓮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淡襟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31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欄之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欄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以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欄提存事件,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欄金額後,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等為假執行,嗣本案訴訟經裁判伊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伊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伊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經查,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31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有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字卷第7-58頁)。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民事判決,以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欄提存事件,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欄金額後,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然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而終結。

嗣兩造間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持歷審裁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0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提存書、臺北地院105年2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荒字第3854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3月4日同字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司聲字卷第59-78頁、本院卷第15、17-18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即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其所受損害額應得確定,相對人當可行使權利。

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未行使,亦有存證信函、回執、臺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北地院函附卷可查(見司聲字卷第75-78、80-86、106-111、129-131頁、本院卷第8-9、14、24-27頁)。

是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如附表所示相對人行使權利,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未行使,則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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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提存            │提存人│ 相對人 │ 金額 │   出  處   │
│號│          事件            │      │        │      │(臺北地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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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3號 │鄭柱陽│楊淡襟  │37,000│   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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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4號 │鄭柱陽│江美梅  │37,000│   第60頁   │
├─┼─────────────┼───┼────┼───┼──────┤
│3 │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5號 │鄭柱陽│柯高愛惠│37,000│   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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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6號 │鄭柱陽│朱勇生  │17,000│   第62頁   │
├─┼─────────────┼───┼────┼───┼──────┤
│5 │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7號 │鄭碧蓮│何燕燕  │28,560│   第63頁   │
├─┼─────────────┼───┼────┼───┼──────┤
│6 │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8號 │鄭碧蓮│李佳穎  │28,560│   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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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99號 │鄭碧蓮│柯土井  │28,560│   第65頁   │
├─┼─────────────┼───┼────┼───┼──────┤
│8 │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0號│鄭碧蓮│古桂金  │28,560│   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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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1號│鄭碧蓮│楊淡襟  │17,750│   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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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2號│鄭碧蓮│江美梅  │17,750│   第68頁   │
├─┼─────────────┼───┼────┼───┼──────┤
│11│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3號│鄭碧蓮│柯高愛惠│17,750│   第69頁   │
├─┼─────────────┼───┼────┼───┼──────┤
│12│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4號│鄭碧蓮│朱勇生  │ 8,180│   第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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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5號│鄭碧珠│何燕燕  │44,770│   第71頁   │
├─┼─────────────┼───┼────┼───┼──────┤
│14│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6號│鄭碧珠│李佳穎  │44,770│   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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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7號│鄭碧珠│柯土井  │44,770│   第73頁   │
├─┼─────────────┼───┼────┼───┼──────┤
│16│臺北地院101年度存字第108號│鄭碧珠│古桂金  │44,770│   第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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