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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9~491號
105年度聲國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05、2367、2384號聲請迴避事件、105年度國抗字第2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05、2367、2384號聲請迴避事件、105年度國抗字第2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惟上開事件均已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前,經承審法院(法官)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各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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