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49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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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國字第71號至72號
105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事件(詳承審案件欄所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聲請日期,聲請附表所示承審案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云云。

惟查,附表所示之承審案件,業於附表所示之裁定日期,經各合議庭三名法官裁定駁回聲請或抗告而告終結(承審案件、裁定日期、聲請迴避之法官,詳附表所示),核前開各合議庭三名法官均顯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而聲請人仍聲請前開各合議庭三名法官迴避,於法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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