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494,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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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3號
105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39號、105年度抗字第282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分別具狀聲請105年度抗字第339號、105年度抗字第282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各該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

又上開事件業經各該承審法官各於105年2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終結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依照上開說明,各該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為聲請迴避。

故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皆無理由,均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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