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鼎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峰塑膠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献忠
相 對 人 合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零肆拾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三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再字第一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伊已向本院提起105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33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等件為證。
經本院調卷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就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確定判決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泰幣84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泰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部分有再審原因而不服,是本件(即105年度重再字第1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1萬3,600元(840萬元×0.9540即起訴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泰幣即期賣出匯率=801萬3,600元)。
四、本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0號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8款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
爰以3年為准許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期間,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0萬2,040元(801萬3,600元0.053﹦120萬2,040元)。
經審酌聲請人爭執之標的金額為801萬3,600元,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120萬2,040元等情,爰據以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