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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鄭孟媗
相 對 人 鄧光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光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為第一審受訴法院,核先敘明。
次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參照),嗣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時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4萬6,629元本息,擴張為519萬7,329元本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13號卷宗(下稱本院原審卷)查閱無誤。
茲就聲請人本件聲請確定各款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及相對人應負擔金額說明如下:㈠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於上開訴訟請求機車零件修復費用及擴張聲明部分,共預納裁判費3,728元(1,500元+2,228元=3,7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㈠第42頁、卷㈡第157頁),此部分應屬訴訟費用。
㈡鑑定費部分:兩造前揭訴訟曾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聲請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聲請人因此預納鑑定費及當日掛號費與部分負擔共1萬440元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原審卷㈠第97頁、本院卷第28頁上方)附卷可憑,此部分費用既經本院囑託鑑定所由生,自屬訴訟費用。
至於聲請人另提出440元該醫院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下方),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因上開鑑定所由生,難認為訴訟費用。
㈢書狀費及訴狀郵寄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書狀費2,358元及訴狀郵寄費915元,固提出收據、購郵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21、28頁),惟前揭費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進行前揭訴訟所由生且屬必要,是均非屬前揭規定之訴訟費用。
㈣健保署資料費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支出健保署資料費600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前揭費用應係聲請人自行向健保署申請,難認為進行前揭訴訟所必要,核非上開規定之訴訟費用。
㈤此外,相對人經本院定期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費用計算書或其他釋明支出費用之證明,此有本院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1/5,餘由聲請人負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834元【計算式(3,728元+1萬440元=1萬4,168元)×1/5=2,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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