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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吳俊毅
車惠群
相 對 人 俞茹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易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俞茹湘對聲請人即被告吳俊毅、車惠群(下稱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易第3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除關於相對人即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經暫免之訴訟費用,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9日另以105 年度他字第1 號裁定確定其數額及命向本院繳納,就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茲不於本件聲請列計之外,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於104 年11月26日支出證人鄭崇文、尤政智、徐進興之證人日旅費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60元、530元、530元,共計1,620 元(即560+530+530=1,620),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稽(見本院訴易卷一首頁背面、第182 至189頁、194-1 頁至194-3 頁)(另聲請人於104 年11月15日繳納證人鄭崇文之日旅費560 元部分,係因當日證人到庭,聲請人表明不願先行訊問,並聲請證人鄭崇文於同年11月26日期日再次到庭,而應自行負擔該次證人日旅費,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聲請列入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2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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