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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鄭有超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資力窘困,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伊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足見伊確無資力等語,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至6頁);
又聲請人所執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難認其顯無勝訴之望。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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