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503,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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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周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坤土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坤土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且聲請人自承其有共有土地,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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