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50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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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就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73號),業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確定在案乙節,有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則原法院應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自及於上訴審。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案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11號)時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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