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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黃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5年2月23日105年度全字第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再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惟未見其提出新事證釋明其現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雖以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云云,惟未提出任何釋明。
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經告知聲請人僅有刑事案件轉介申請,准予刑事訴訟扶助,並未向該會申請民事扶助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 8頁),則聲請人既未就假處分之本案或假處分申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並經准許,自難援引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時已繳納聲請費 1千元,有原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頁),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 1千元,其再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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