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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葉寺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676 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314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51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並經臺北地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5012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55 萬7729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提出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以為釋明;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前開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於103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合計13萬3778元(見本院卷第10頁)乙情,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其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見聲請人雖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但其於103年度仍可從事工作賺取薪資,則其具有籌措款項之技能即明;
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並非必然相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免支出之抗告費僅1000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堪認其顯非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從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繳納抗告費1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與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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