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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旭
代 理 人 沈易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懷親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醫上字第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追加被告,就該事件民國105年4月11日準備期日漏未記載有關法官詢問病歷資料原本留在法院有無意見之敘述,致生伊就對造訴訟複代理人之陳述無意見之錯誤記載,為明瞭該日庭期之真實內容,以維護伊法律上利益,為此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經核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准許其聲請(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
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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