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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文山悠之家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淑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2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伊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准聲請人得以100 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聲請人據此以臺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2941號如數提存而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其後系爭假執行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將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 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
上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假執行判決、臺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2941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民事裁定為證(參本院卷第3 至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案卷、臺北地院102 年度存字第2941號擔保提存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證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後,聲請人於105 年5 月3 日以新莊郵局第379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而未行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門牌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20、21、39、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局調取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查詢國內郵件狀態(中心端)報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參本院卷第32、33、35頁)查核在卷。
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行使權利之相關損害賠償訴訟,有臺北地院105 年6 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4261號函存卷足佐(參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10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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