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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8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6月16日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9號),雖主張伊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對外貸款投資之款項,經相對人以押金名義扣留1,800萬元及支付本件訴訟所涉之美食商場案之下游廠商工程款1,203萬9,970元,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以匯款相對人之匯款申請書、壽德大樓工程項受包商請款及支出一欄表、報價單、支票、支出證明單、簽收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水電工程合約書、工程標單、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簽領單、材料合約書、空調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瓦斯配管工程、瓦斯漏氣自動遮斷系統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弱電工程合約書、廠商請付款明細表、輕鋼隔間工程承攬合約書、裝修工程合約書、零星工程款申請表、照片、存摺內頁往來明細、收據等件附於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卷(下稱原審卷)為釋明。
惟聲請人於原審曾於103年11月19日提起反訴,並繳納反訴裁判費36萬304元(見原審卷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而聲請人前開所述給付相對人押金1,800萬元及下游廠商工程款1,203萬9,970元之時間均在103年11月19日之前,亦有聲請人所提前開書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101頁、第113-175頁),足見該等款項之支出,並未影響聲請人裁判費之繳納,自難據此推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
此外,聲請人就其於103年11月19日後,究有何情事致其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以致無籌措上訴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復未舉證釋明之,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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