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34,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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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楊秀慧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相 對 人 吳欽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欽達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八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欽達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4年度司拍字第7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伊所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福營段15、15-2、21、103、104之3、106、126、127、133、134、134之1地號權利範圍均24分之1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88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伊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其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於104年6月30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147540號為讓與登記)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元及此部分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並訴請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79號審理中。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吳財億,吳財億於104年6月30日再將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147540號為讓與登記。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其有1,500萬元債務未清償,以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惟聲請人前已於104年5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元及此部分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並訴請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由該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59號受理,並於105年2月19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請人則於105年9月9日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7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9號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萬元債權,提起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抵押債權為1,500萬元,審酌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止,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該金額之利息損害。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院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則兩造間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

再以上開1,500萬元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25萬元(1,500萬元×5%×3年﹦225萬元),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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