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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
度上字第11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迴避之當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現由徐福晉法官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以徐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應迴避事由聲請迴避,惟遭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遭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認最高法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已於105年8月1日提起再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詎徐法官明知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係屬違法,卻基於圖利自身復就開始就本事件訂期審理,聲請人若依徐法官所訂期日到庭,將使聲請人前向最高法院所為之再抗告發生撤回效果,且仍由徐福晉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亦恐將遭受報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徐福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當事人提起抗告後是否撤回抗告,係由抗告人自行決定,民事訴訟法上並無視為撤回抗告之規定。
聲請人另案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一事,與其是否於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指定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無涉,聲請人主張其若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到庭,將致另案之再抗告發生撤回效果云云,已有誤認。
至其另稱系爭事件如由徐福晉法官繼續審理,有遭「報復」之可能云云,要屬臆測之詞,無從資為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認定。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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