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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請人 李進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4頁)等以為釋明,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3年度、10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審諸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一輛,惟車齡已逾15年,衡情在交易市場難以自由處分,且103年度及104年度均無收入,堪認其確實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所執上訴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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