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胡楊心儀
胡敏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5年5月16日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5,704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以渠等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年事已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釋明。
惟查聲請人胡楊心儀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證明查無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已無資力,而查其名下有財產總額47,738,060元,聲請人胡敏越104年度有所得286,907元、財產總額48,126,3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4頁)。
聲請人要非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
是聲請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