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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鴻揚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華
聲 請 人 胡侃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2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五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謝孟儒
、劉康凌、方旭強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前開準備程序期日證人之證詞,以釐清本件訴訟爭議,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2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
經查,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有進行訊問證人謝孟儒、劉康凌及方旭強之程序,且於訊問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等為人別訊問,上情有該日筆錄足參(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因關於證人謝孟儒、劉康凌及方旭強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若任由聲請人得以無限制取得該日錄音光碟內容,將使證人謝孟儒、劉康凌、方旭強之個人資料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害,併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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