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85,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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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呂花間拆屋還地事件,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1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呂花(下逕稱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7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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