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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82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8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裁定,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誤載為李翠華)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已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見本院卷第36頁),而無應執行之職務。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法官,均已無法再對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必要,聲請人聲請該等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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