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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長宏橡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長宏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六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經查,相對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嗣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以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43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茲因系爭異議之訴業已終結確定,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提存事件提存書、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607號裁定、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足稽(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23號卷第4頁、第9至19頁),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6436號卷核閱無誤。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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