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95,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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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鄭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祺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75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法官、書記官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

惟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未公平執行職務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書記官進行訴訟程序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判例、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承辦105年度抗字第137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其所指均涉及該事件法院於105年8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補繳抗告費,限定期限日刻薄或裁定決行無效云云,並以主觀臆測法官及書記官有偏頗之虞,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於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密嫌怨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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