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96,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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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鄭宏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祺正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準用之。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及書記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及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9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24號訴訟救助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迴避。

惟上開事件已經於聲請人聲請迴避前之105年8月1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則上開事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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