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98,201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
法定代理人 陳協龍
陳俊良
陳榮貴
陳炳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庭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次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當事人嗣後已自行繳納訴訟費用者,不問其情形、動機為何,均可認已無請求救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100年度台聲字第69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祀產除本件訴訟標的外,早於民國(下同)80年間即處分完畢,並發放予各派下員,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必有勝訴之望等語。

惟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在原審曾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萬9,625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卷一第1頁),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事實。

況其於105年8月16日已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181萬4,437元,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卷第17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無請求救助之事由,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