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900,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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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國樑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民國105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44號判決,曾提供新臺幣161萬3,397元為相對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4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 6月1日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相對人已具狀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前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前開民事裁定(見臺北地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卷第2至3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 104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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