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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
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且,參以本件抗告費用僅為新台幣1000元,衡情具有一般經濟信用之資力者均能負擔,難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可言。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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