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912,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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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請人 林秀卿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9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

又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難認其非無資力之人,其又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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