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919,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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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
相 對 人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0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032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032號提存書、105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卷第3-11頁)。

茲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存證信函及蓋有「查無此人」之信封可憑(同上卷第12-13頁)。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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