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再,69,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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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何春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債務人王君聘遺
產管理人)、黃楷翔、黃信雄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之聲明雖列有多項,惟仍有先後次序之別,即本件應先審究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應予廢棄,始得再審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第10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號、第22號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第75號、第53號、第31號、第13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再抗字(聲請再審狀誤繕為聲再抗字)第24號裁定、本院101年度(聲請再審狀誤繕為100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等確定裁定(下合稱第25號等歷次確定裁定),如前者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時,其後之一切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持士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王君聘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事件受理,惟原執行法院未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或對債務人為拘提、管收或處以怠金,卻要求伊預納執行費用及提出修復計畫書,再以伊未預納執行費用,且債務人王君聘已於民國83年8月2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上開為執行名義之判決無執行力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伊聲明異議,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復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5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伊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各該確定裁定均拒絕就伊上開聲請事項及所主張各項重要證物為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第25號等歷次確定裁定均廢棄。

㈡原執行法院應就同院96年度執字第28077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4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逕以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其所陳,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合於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為何,均未據表明。

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對於第25號等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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