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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沃華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7月11日送達予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5年8月3日 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12, 經拍定後函詢土地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伊乃上開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 就前開土地王林木之應有部分各1/6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得本於伊之應繼分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異議,詎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先後以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抗告人其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13、29、42號 ,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42、50、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114、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15、28、56、8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67、102、133、151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1、60、77、107、138號 ,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第34號(與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合稱本院歷次裁定)及第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聲請再審時,已表明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特別規定,不受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 「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規定之限制,且其他公同共有人不具有否決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確定裁定竟認伊不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伊歷次聲請再審,歷次裁定均未糾正該錯誤,原確定裁定僅泛稱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未表明再審事由,有所違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
㈡本院歷次裁定均廢棄。
㈢執行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廢棄。
㈣准聲請人就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
四、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略為:「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上開規範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確定之裁定準用之。
五、依聲請人聲請狀記載,無非一再陳述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公同共有人不具有否決權等語,與其在聲請原確定裁定時之主張相同,有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原確定裁定可資對照。
聲請人經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後,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
至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未具體指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應駁回。
另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認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回溯審究歷次裁定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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