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再,78,201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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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鄒富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林玉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再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及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未遭他人棄置廢棄物,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未經測量鑑界或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要求棄置廢棄物之訴外人官德水將廢棄物清除乾淨,即以伊與相對人為裁罰對象,依廢棄物清理法連續裁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下同)141萬6000元,已屬故意栽贓誣告,根未無需繳納,惟相對人竟配合繳清罰款,進而對伊提起返還代墊款之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89萬6927元(下稱系爭代墊款)本息確定,惟兩造間並無返還系爭代墊款乙事存在,自不得要求伊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返還,且新竹縣環保局已於100年間放棄對伊裁罰,伊復據此訴請相對人應賠償系爭代墊款本息及訴訟費用合計100萬0868元之損害,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6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伊就前確定裁定又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

前揭確定裁判俱屬枉法裁判,本件罪魁禍首為新竹縣環保局,應命官德水清除廢棄物始最為適法,新竹縣環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官德水與相對人間疑有貪瀆期約不法圖利情事,相對人無權要求伊分擔罰款,上開裁判未審酌伊所提事證,僅採納相對人之違法主張,就已釐清之事實真相為相反之認定,逕為伊敗訴之裁判,伊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提出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綜觀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狀(該狀記載「誓死抗辯狀」,實係再審聲請狀)之內容,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係枉法裁判,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至聲請人對另案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前確定裁定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前揭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亦難認已指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其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即無須就前確定裁定、系爭確定判決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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