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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官有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聲請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其未據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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