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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魁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民
國105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105年7 月20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古玉嬌、宋秀芝提起請求回復原狀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嗣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另追加相對人謝文魁為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81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就追加之訴之抗告而告確定(下就前述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合稱前確定裁定)。
伊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詎先後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以其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為由駁回之,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就前述裁定合稱系爭確定裁定)。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自知悉再審事由起5 年內不行使才有時效之問題限制,系爭確定裁定顯然有所誤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為:㈠廢棄系爭確定裁定;
㈡請求判決准予發回本院更審。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查聲請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專屬第二審法院之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空泛主張系爭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該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節,依上說明,堪認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其再審聲請並非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明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故而縱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據聲請再審,其法定不變期間之遵守,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為斷。
聲請人主張其於知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5 年內,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系爭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之,顯有誤認云云,乃曲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非有理由,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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