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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楊天錫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當選無效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對已經確定之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105年7月1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業已於105年7月11日以「民事抗告併聲請再審狀」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並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民事抗告併聲請再審狀」、裁判費收據、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
從而,系爭裁定既經聲請人提出抗告,自難認系爭裁定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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