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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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