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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2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二稱「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等語,明顯牴觸憲法第172條、第1條、第80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54號、民法第73條、第101條、第113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7條、第226條、第388條規定,為訴訟外之裁判,聲請人不受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聲請人已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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