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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9~491號
105年度聲國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489~491號、105年度聲國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89~491號、105年度聲國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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